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同年4月份便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2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以来,也未生育子女,原本不和睦的家庭更是笼罩一层阴影。最近一年多来,被告经常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之间始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刘某乙、杜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5月份以来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 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但三证人均不是原、被告共同居住地的居民,所证内容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