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69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华安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F3396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158公里+67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浙BM370C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浙BM370C号小型轿车与底世明驾驶的豫N07831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驾驶的BM370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萍,李某某驾驶的豫NF3396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10%,剩余部分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NF336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承保期内;4、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的伤已经治疗终结;5、第一次住院医疗票据共计4501.67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共8张,共计4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7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F3396轻型普通货车,沿S324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158公里+67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浙BM370C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浙BM370C号小型轿车与底世明驾驶的豫N07831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501.67元。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驾驶的BM370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萍,李某某驾驶的豫NF3396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被告李某某、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华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华安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1.67元、护理费23元/天×18天=414元、误工费23元/天×18天=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44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4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