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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9日到宁陵县公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口西500米处,与一行人(系无名氏女性)发生事故,致该行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氏女性符合被车辆撞击碾压致头颅骨崩裂,脑组织缺失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长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某愿意对被害人全部赔偿,且进行了部分赔偿,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口西500米处,与一行人(无名氏女性)发生事故,致该行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氏女性符合被车辆撞击碾压致头颅骨崩裂,脑组织缺失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向公安机关支付丧葬费共三万元,并向公证部门提存赔偿款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年月,以及没有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宁陵县公安局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有证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为A2。
4、宁陵县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
5、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明材料、火化证各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支付丧葬费三万元,被害人已火化的事实。
6、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组,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
7、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无名氏女性符合被车辆撞击、碾压致头颅骨崩裂,脑组织缺失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3月31日夜,其在弟弟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上睡觉,于2014年4月3日下午,周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于2014年4月1日凌晨,在宁陵县孔集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4月1日1时许,其驾驶重型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口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已参加财产保险。
11、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和公诉机关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