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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宁陵县石桥镇以找婆家为由,先后骗取宁陵县石桥镇刘二桥村村民万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骗取宁陵县石桥镇张庄村村民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宁陵县石桥镇以找婆家为由,先后骗取宁陵县石桥镇刘二桥村村民万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宁陵县石桥镇张庄村村民刘某某现金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给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万某某的3000元后,交给孙某某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年月,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假离婚证各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假身份证和假离婚证实施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农行卡存折及记录照片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诈骗万某某3000元后,张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存入孙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5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电话本1份,证实孙某某在张某某电话本上写下了孙某某的银行卡账号,让张某某诈骗万某某3000元汇入其账号内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1份,信用卡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自己的信用卡偷放在石桥镇派出所厕所屋顶上,被公安干警发现后依法提取的事实。
6、宁陵县民政局对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离婚证真伪查询证明及宁陵县公安局对孙某某持有的身份证真伪查询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持有姓名为“王某某”,地址为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的二代身份证以及离婚证均系假证。
7、谅解书、收到条各2份,证实宁陵县公安局将赃款追回退还给二被害人,并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8、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万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从外地来了两名妇女,万某某让其给一名年轻妇女找个婆家,其便将该年轻妇女介绍给宁陵县石桥镇张庄村刘某某。该年轻妇女让刘某某付6800元彩礼的事实。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将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万某某,并去万某某家见过张某某,听万某某说给张某某3000元订婚彩礼,刘某某父亲刘某甲给王某某6800元订婚彩礼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通过王某甲给其子刘某某介绍对象,到万某某家后见到自称王某某的妇女,并拿出身份证和离婚证给其看过后,称这些证件都是真的,且向其索要彩礼,并给王某某彩礼款6800元,后听万某某说张某某夜里跑了,并报警的事实。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让其及父亲刘某甲到万某某家去相亲,到了万某某家后,见到了一自称王某某的妇女,双方见面后都表示同意,按照王某某的要求,经万某某说和,其父母给了王某某6800元人民币作为彩礼,后听说万某某给王某某表姐订婚彩礼30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实其从杜某某处得知王某某手机号,让其帮忙介绍一个妇女,后王某某与张某某来到宁陵县,张某某同意与其生活,并给张某某3000元人民币作为彩礼。后王某某通过王某甲介绍给刘某某,并给王某某人民币6800元,2014年8月21日晚上,张某某趁其睡着时跑了,并报警的事实。
1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了其伙同张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份到宁陵县以找婆家为由进行诈骗,且其办有假身份证和离婚证,到宁陵县后张某某以与万某某结婚为由,骗取万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与刘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刘某某及父亲刘某甲现金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了其伙同孙某某于2014年8月份经预谋后来到宁陵县以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万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交给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自称为王某某的孙某某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一姓刘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基本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回赃款,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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