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40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8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9月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0时许、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酒店内容留该饭店的女服务员秦某某、季某某在饭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容留女服务员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意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刘楼乡开设的酒店。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服务员秦某某在其酒店内卖淫,2014年8月20日晚上,容留服务员季某某在其酒店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刘楼乡路老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家中有三个子女,丈夫系聋哑人,系村中的特困户。以及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 2、宁陵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5份,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因容留卖淫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4000元。 3、宁陵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各一张,证明宁陵县公安局追缴季某某嫖资40元,并已没收。 4、宁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的场所。 5、证人邓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宁陵县刘楼乡某酒店开业有一年了,老板是个哑巴,他妻子经营管理,听说酒店里服务员有卖淫行为。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手语翻译:潘萧),证明他家开的酒店有两年左右,他在酒店门口负责给人理发,偶尔在饭店给客人端盘子,都是妻子张某某负责经营管理酒店。 7、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因酒店嫖娼,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8、证人秦某某、季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因在酒店卖淫,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8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悔过书1份,供述了2014年1月份、8月份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容留他人卖淫。表示悔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