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能到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林、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陵县柳河镇张堂村某便利店一柜台内盗窃手机一部,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1份,领到条1张,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份及现场方位照片1组,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1份,证人赵某某、杨某、张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1份,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