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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在宁陵县城郊乡张新庄村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9160元。
2、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屯村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护、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在宁陵县城郊乡张新庄村盗窃山羊7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9160元。
2、2014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屯村盗窃山羊2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同案人李某某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份,证实宁陵县公安局干警带领李某某指认在宁陵县城郊乡张新庄村和睢县尤吉屯乡余屯村盗窃山羊的事实。
3、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山羊被盗现场情况。
4、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某某家被盗7只山羊价值9160元,余某某家被盗2只山羊价值3000元。
5、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李某某、陈某某辨认,汤某某系与他们一起共同盗窃山羊的人。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3月15日晚上,其家中山羊被盗7只的事实。
7、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3月14日晚上,其家中2只老母羊被盗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4年3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其岳母王某某家的山羊被盗7只,王某某跑到张某某家让其报警的事实。
9、同案人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供述笔录各2份,证实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汤某某在宁陵县、睢县等地盗窃山羊的事实。
10、同案人李某甲供述笔录3份,证实李某甲多次收购闪某某等人盗窃的山羊的事实。
1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笔录1份,证实汤某某与闪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宁陵县、睢县等地盗窃山羊的事实
12、睢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