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6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男,回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关某及其辩护人吴军、陈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晚,在宁陵县城一歌舞厅内,赵坤(已判刑)、吴亚楠等人因琐事与王家卫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解。吴亚楠的朋友宋冰得知此事后,便纠集宋冰川(已判刑)及被告人牛某某、关某等人赶到宁陵县永乐路大转盘与赵坤、吴亚楠等人会合,恰巧,王家卫开车送人走到大转盘,赵坤等人便拦截王家卫驾驶的车辆没有拦截住,赵坤驾驶一辆车拉着吴亚楠、宋冰等人、宋冰川驾驶一辆车拉着被告人牛某某、关某及王丁(另案)去追赶王家卫,宋冰川驾驶着车辆赶到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时,用车辆撞击王家卫驾驶的车辆后,两车又撞到路旁的一房屋墙上,王家卫从车上下来后,被被告人牛某某、关某及王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王家卫的致伤部位不是二被告人造成的,二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军、陈业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关某不是伤害被害人王家卫的组织者,也不是具体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关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赵坤与朋友吴亚楠、周鑫、李琳等人在宁陵县建设路“夜倾城KTV”歌厅唱歌,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王家卫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赵坤等人为了教训王家卫,打电话让其朋友去大转盘处,李琳将吴亚楠被打的事打电话告诉宋冰(吴亚楠的朋友),宋冰叫着宋冰川、牛某某等人去找吴亚楠。赵坤等人在宁陵县永乐路大转盘追上王家卫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王家卫开着车离去。周鑫开车带着吴亚楠、李琳、张文静等人、宋冰领着宋冰川、牛某某等人赶到永乐路大转盘处遇到赵坤、王丁、关某等人,这时王家卫开车又从大转盘路过,赵坤、宋冰川等人便拦截王家卫驾驶的车辆,王家卫没停车便驾车沿宁柳公路往北行驶。宋冰川驾车拉着关某、牛某某、王丁,赵坤驾车拉着宋冰、吴亚楠等人,周鑫驾车拉着其他几个人在后面追赶。王家卫开车过了石桥集后又掉头往回开,三辆车又掉头往回追,当王家卫欲从宁柳公路往右拐弯时,宋冰川驾车撞上了王家卫的车,后又撞在门面房前墙上。王家卫从车上下来便跑,被宋冰川车上下来的牛某某、关某、王丁追上,关某用拳头朝王家卫胸前打了两拳,牛某某朝王家卫身上跺了两脚。经鉴定王家卫头部损伤为重伤。宋冰川及王家卫驾驶的车辆及被撞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2812元。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牛某某、关某等人的家人共赔付王家卫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整,赔付被损房屋所有人张新明人民币45000元,王家卫、张新明表示不再追究牛某某、关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予以谅解。案发后,关某于2014年4月2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前科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14日,关某出生于1988年11月13日,均无犯罪前科。 2、协议书2份、谅解书1份,证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写出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3、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赵坤、宋冰川已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王家卫的头部损伤属重伤。 5、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1份,证明车辆损坏及房屋损坏价值人民币32812元。 6、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两车相撞后又撞到门面房墙上的情况。 7、证人吴亚楠的证言2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与人在KTV内发生争执后,其坐赵坤驾驶的车辆去追赶王家卫,在追赶的过程中,宋冰给宋冰川打了电话说:撵他,反正我们的车没有手续和牌子,说过之后,没有多大会,宋冰川驾驶的车和那辆车都撞在一门面房上,下车后,见到一个人躺在柏油路上,头上有血。 8、证人葛壁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赵坤、周鑫、周鑫的妻子及周鑫妻子的朋友在KTV唱歌时,周鑫妻子的朋友被人打,双方发生了争执,后被人劝开,赵坤在送葛壁回家的路上,赵坤对葛壁说:我打电话叫人,咱撵他去。走到大转盘东北角,赵坤停住车,赵坤、周鑫他们就又和他们吵了起来。 9、证人崔学伟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王家卫等人在KTV唱歌时,与其他人发生了争执,其与王家卫开车送人走到大转盘时,遭到与其发生争执一班子人的拦截。 10、证人杨林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王家卫等人在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其与王家卫开车送人走到大转盘时,遭到与其发生争执一班人的拦截、追赶。 11、证人刘斌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王家卫等人在KTV唱歌时,与赵坤等人发生了争执,当王家卫开车送人走到大转盘时,遭到赵坤等人的拦截、追赶。 12、证人赫美花的证言1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11时许,其家的门面房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击及损坏情况。 13、被害人王家卫的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朋友在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送人回家路过大转盘时,遭到关某等人的拦截和追赶,在被追到石桥集时,被关某等人打伤。 14、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朋友在KTV唱歌时,见到赵坤与他吵架,而后,在赵坤、宋冰川的提议下,被告人关某、牛某某伙同王丁乘坐宋冰川驾驶的车辆追赶王家卫,在追到石桥集后,宋冰川及王家卫驾驶的车辆都撞在了房屋墙上,其下车看到王家卫倒在地上,上前朝王家卫胸部打了两拳。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1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2012年10月27日晚,其伙同关某、王丁乘坐宋冰川驾驶的车辆追赶王家卫,在追到石桥集后,宋冰川及王家卫驾驶的车辆都撞在了房屋墙上,其看到关某朝王家卫身上打了两拳,其朝王家卫身上踢了两脚。 16、同案犯赵坤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朋友在KTV内唱歌时,与另外一房间的人发生争执后,其与宋冰川、宋冰等人在大转盘拦截王家卫的车没有拦截住而后与其他人驾驶车辆追赶王家卫,在追赶到石桥集后,从宋冰川车上下来的人王丁、牛某某等人将王家卫打伤。 17、同案犯宋冰川的供述笔录4份,供述:2012年10月27日晚,其与其哥宋冰、牛某某一起到大转盘见到赵坤等人拦截王家卫的车没有拦截住,而后与其他人驾驶车辆追赶王家卫,其车上坐着关某、王丁、牛某某,在追到石桥集后,其驾驶的车辆与王家卫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到一门面房上,其从车上下来后,见到王家卫满脸都是血在地上躺着,王丁手里拿个木棍,牛某某在一旁站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关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关某为泄私愤,争强斗胜,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关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