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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元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元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经宁陵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林、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日夜,被告人靖某某先后两次在宁陵县逻岗镇谢庄村盗窃黄某某瓷砖门市部的内墙砖及小地砖,所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某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靖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指认现场笔录一份及相关监控录像碟一张,鉴定意见1份,证人谢某某、靖某甲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2份,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