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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素云、张朝纲等与程玉坤、程镇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夏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丁素云,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朝纲,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夏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丁素云,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朝纲,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雪玲,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朝峰,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书萍,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朝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玉坤,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素云、张朝纲、张雪玲、张朝峰、张书萍、张朝军与被告程玉坤、程镇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六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告程玉坤所有的豫NCG758五菱面包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080-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3日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程镇镇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080-2号民事裁定书。后由审判员陈登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雪峰及被告程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程玉坤驾驶豫NCG758号五菱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银行东侧时,将原告丁素云丈夫张栋魁撞倒在地,致其口腔出血,颅骨凹陷,肋骨多发性骨折,右前臂尺、挠骨骨折。肇事后被告程玉坤驾车逃逸,张栋魁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终因复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栋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玉坤的违法和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张栋魁丧失了生命,给六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伤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然而直至现在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后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要求赔偿34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丁素云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张朝纲、张雪玲、张朝峰、张书萍、张朝军五人的身份证及受害人张栋魁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丁素云与受害人张栋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朝纲、长女张雪玲、次子张朝峰、次女张书萍、三子张朝军。六原告均系受害人张栋魁的法定继承人;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087号刑事判决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被告程玉坤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原告丁素云丈夫张栋魁死亡,被告程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应全部赔偿;

3、房产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田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小伟和戚启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5月24日受害人张栋魁在夏邑县城关镇步行街北段西侧75000元购买了田令的一套房产的事实;房产证原持有人为田令;证人田令确认卖房和该套房产东西邻居的事实;原告丁素云丈夫张栋魁购买田令房产的事实,以及与原告丁素云互为邻居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丁素云及张栋魁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丁素云及张栋魁生活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4、夏邑县城关镇福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丁素云及张栋魁生活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5、受害人张栋魁暂住证、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栋魁自1994年3月16日就从夏邑县骆集乡王口到县城居住生活,所以张栋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程玉坤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程玉坤驾驶豫NCG758号五菱面包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银行东侧时,将原告丁素云丈夫张栋魁撞倒在地,致其口腔出血,颅骨凹陷,肋骨多发性骨折,右前臂尺、挠骨骨折。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张栋魁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因复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2日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栋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CG758号五菱面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玉坤驾驶五菱面包车将原告丁素云丈夫张栋魁撞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由被告程玉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程玉坤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栋魁现年68岁,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12年=268776.36元;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即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栋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7755.36元。先由被告程玉镇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款227755.36元由被告程玉坤赔偿六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素云、张朝纲、张雪玲、张朝峰、张书萍、张朝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7755.36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175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程玉坤负担3300元,由六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