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夏民初字第02083号 原告司英龙,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世界,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宋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司英龙与被告韩世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英龙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韩世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英龙诉称,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韩世界驾驶车牌号为苏E0200X小型轿车行驶到夏邑县建设路与步行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司英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司英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世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盖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盖积液。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韩世界驾驶的苏E0200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465元。 被告韩世界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在医院为原告押款11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2、2014年2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2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韩世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韩世界驾驶证正副本、肇事车辆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世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属合法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住院病历3张、诊断证明、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40.09元。 5、2014年9月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为10%以下,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6、原告与李念结婚证、李念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李念婚生长女司一涵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司一涵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英龙与李念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2日生育长女司一涵,司一涵系原告被抚养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和理由能够依法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韩世界及大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日入院至2014年2月10日,实际住院认定为9天;关于申请定残期限的认定问题,依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出院至2014年9月5日定残,相隔近7个月,本院按3个月认定;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书所引用的伤情事实和法律依据能相互印证,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19时30分,被告韩世界驾驶车牌号为苏E0200X小型轿车行驶到夏邑县建设路与步行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司英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司英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世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840.09元,其中被告韩世界垫付1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盖软组织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盖积液。2014年9月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韩世界所有的苏E0200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 另查明,原告司英龙与李念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2日生育长女司一涵。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韩世界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达成协议,扣除被告韩世界垫付的1100元,再由韩世界承担1200元作为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已当庭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被被告韩世界驾驶的苏E0200X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韩世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世界所有的苏E0200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840.09元;2、误工费,按90天时间,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元/天/人×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90元(10元/天×9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之女司一涵尚不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8年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18年为13339.7元(14821.98元/年×18年×10%÷2),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5813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70485.8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200.09元(2840.09+270+9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285.76元,合计70485.85元。原告与被告韩世界就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英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485.85元; 二、被告韩世界赔偿原告司英龙1200元(已当庭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司英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