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小字第00003号 原告杜来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丙臣,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杜来义诉被告张丙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来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度,原告在被告张丙臣承包的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95元,被告并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张丙臣下欠来义公支﹤2095元﹥2014年1月30号上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9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劳务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丙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杜来义劳务工资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丙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沙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