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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夏邑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双方达成调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驾驶豫NYZ999号商务车沿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祖小学东边,与胡某某驾驶的营运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乘坐三轮车人陈某死亡。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司某某与陈某家属陈某甲及胡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成达调解,司某某赔偿陈某家属600000元,赔偿胡某某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为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驾驶豫NYZ999号商务车沿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祖小学东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XY0705号营运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乘坐三轮车的陈某当场死亡。司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次日1时20分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6日司某某与陈某近亲属陈某甲及胡某某经公安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赔偿陈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赔偿胡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50000元。陈某近亲属、胡某某不再追究司某某的法律责任,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杨某某的豫NYZ999号商务车,沿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祖小学东边,车速较快,往右靠了一点,突然看见一辆拉客的三轮电动车,就慌忙往右打方向,没有躲过去,就撞住三轮车了。我又往前行驶几十米才反应过来停下车,觉得人肯定受伤,害怕挨打就慌忙走了。我走到南环路给杨某某打电话,然后我和杨某某就去夏邑县交警大队了。我没有驾驶证。

2、杨某某证明其福特牌商务车借给司某某,11月19日晚出事故后其和司某某一块到交警大队。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上,我驾驶夏邑XY0705号鑫隆牌营运电动车在东光街新电业局对面拉一个去人民路老电业局的男乘客,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中和街东段孔子小学东200米处,对面过来一辆商务车,灯光很亮,我慢慢地刹车靠北行驶。对面的这辆车距我五六米时斜着向路北侧过来,我准备向南打方向躲避,躲避不及,对方的车右侧前脸撞到我三轮车右侧前脸了。当时我被撞晕过去,不知道怎么离开现场的,第二天我才知道我在人民医院。

4、曹某证明其岳父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现场有二辆肇事车、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等内容。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2013年11月21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1月2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某某无证驾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夜间没有低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8、夏邑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2013年11月26日经公安交警调解,司某某与陈某近亲属陈某甲及胡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陈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赔偿胡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修车费等一切费用50000元。当日给付。陈某近亲属、胡某某对司某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司某某与与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昊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