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郭法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坤锋(又名闫展宏),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歧河乡王楼村闫楼108号,现住夏邑县。 原告郭法子诉闫坤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展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夏邑县二环路西段君和盛世小区后面第一排第四户的两间两层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款为406000元,先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余下的306000元到2014年5月底付清。2014年5月29日。原告携带余款要求被告出示该房产的土地证,才发现土地证上并非被告的名字,双方一起去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核实,经查,该处土地并没有登记,且为集体土地,无法过户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收据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法子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正,剩余叁拾万零陆千元(306000)到阳历五月底付清,付清购房款时土地证交给购房者郭法子,如五月底所剩购房款不能如时付清,所交定金作废”。闫展宏。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审理期间已返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梁园村27户村民反映安置宅基建房减免费用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夏邑县二环路西段君和盛世小区后面第一排第四户的两间两层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406000元,先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余下的306000元到2014年5月底付清。2014年5月29日。原告携带余款要求被告出示该房产的土地证,发现土地证上并非被告的名字,双方一起去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核实,发现该处土地为集体土地,无法过户转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一直推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没有依法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故意隐瞒没有取得产权证明的事实,并提供他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仍应返还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展宏(又名闫坤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法子购房款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坤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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