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帅,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帅及其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8时许,在夏邑县看守所2号监室风场内,被告人孟帅与翟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无故殴打当日入所的犯罪嫌疑人梅某某。彭某某嫌梅某某给自己说话声音大、卖味,随让梅某某到其面前蹲下,彭某某先后朝梅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孟帅过去往梅某某腿上踢了一脚,后用膝盖往梅某某左肋部顶了三下,将梅某某顶倒在地。梅某某起来后,孟帅又示意翟某某打梅某某,翟某某又往梅某某左肋部跺了一脚,将梅某某跺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梅某某左侧5-11肋骨骨折,梅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2日,孟帅赔偿梅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帅伙同他人在监室风场内随意打人,破坏看守所管理秩序,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孟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帅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我被送进夏邑县看守所2号监室,当时有几个人问我因为何事进来的,我说因为农业保险的事,后来才知道问我的是彭某某、翟某某等人。进风场后,彭某某让我蹲到他跟前,我刚蹲下,彭某某往我脸上打两巴掌,这时孟帅过来先往我大腿上踢一脚,接着又用膝盖往我左肋部顶两下,彭某某又往我脸上打了几巴掌,后孟帅又过来往我左肋部顶一下,把我顶倒在地。我起来后,蹲在那里,翟某某往我左肋部跺一脚,把我跺倒在地,后感觉腰部疼。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下午,梅某某进到2号监室,彭某某问他因为何事进来的,他不搭理人,后来又问他,他才说是因为农业保险的事。进风场后,我见彭某某朝梅某某脸上打两下,孟帅往他腿上跺一脚,又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两下,后彭某某又向梅某某脸上、头上打几下,接着孟帅又向梅某某左肋部顶一下,把梅某某顶倒在地。梅某某起来后,孟帅给我使个眼色,我向梅某某左肋部跺了一脚。第二天,梅某某说他左肋部疼。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梅某某进到2号监室,我问他因为啥进来的,他没搭理我。进风场后,我嫌梅某某给我说话声音大、卖味,就让他到我跟前蹲下,我朝梅某某脸上打两下,孟帅过去往他腿上跺一脚,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两下,我又朝梅某某脸上打几下,孟帅又用膝盖顶一下梅某某的左肋部,把梅某某顶倒了。梅某某起来后,翟某某往他左肋部跺一脚。第二天,听梅某某说他腰疼。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下午,梅某某进到2号监室,彭某某问他为啥进来,进风场后,彭某某与梅某某又抬了几句,就打起来了,翟某某、彭某某、孟帅他们三个打的梅某某。回到监室后,彭某某说他往梅某某脸上打的,孟帅往梅某某腿上踢一脚,还用膝盖往梅某某左肋部顶了几下,翟某某朝梅某某左肋部跺的。 5、被告人孟帅的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多,梅某某来到我们2号监室,彭某某我们几个问他因为何事进来的,他没搭理我们。过十来分钟,进风场时我听见彭某某说梅某某咋恁卖味,彭某某让梅某某蹲到他跟前,往梅某某脸上打两下,我过去往他腿上跺一脚,又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两下,彭某某又往梅某某脸上打几下,我又用膝盖往他左肋部顶一下,把他顶倒了。梅某某起来后,我看了看翟某某,意思是让他也打梅某某,翟某某又往梅某某左肋部跺一脚。第二天,听梅某某说他腰里有点疼。 6、夏邑县人民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梅某某受伤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梅某某左侧5-11肋骨骨折,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 8、夏邑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体检表,证实2014年8月6日经检查被害人梅某某符合收押条件。 9、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孟帅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协议,孟帅赔偿梅某某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梅某某对孟帅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帅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孟帅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帅伙同他人在看守所监室风场内随意殴打同监室人员,并致人轻伤,破坏看守所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帅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帅在犯强奸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强奸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