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冰、梁钊(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冰、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农历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雇佣包工头张某某为其在孔庄乡吉庄村盖楼房,建造的过程中,包工头张某某的一名工人龚某某被两块突然倒塌的楼板砸死。之后,被害人龚某某的妻子卜某某以民事侵权将张某某、宋某某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原告卜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6686.4元,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某某又在孔庄乡吉庄村另一块地上盖了一个两层楼房,并离开住处躲在新疆打工,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卜某某、刘某某、龚某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这个钱我确实想拿,关键是我没有这个能力。我又出了车祸,现在腿还瘸着,打工又挣不到钱。 辩护人认为,1、(2012)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张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仅就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4)夏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的妻子王某已经与申请人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如宋某某不赔偿,由张某某承担,且申请人已经同意。这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在协议达成之时,就豁免了宋某某的赔偿责任。2、被告人宋某某确实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人建房虽是事实,但是在原房屋无法完工的情况下,实在没地方住才借钱买料由自家人动手建造,以满足老少几代人居住。实是事出有因,不是为了逃避债务。3、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一直表示愿意履行判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欠条七张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刘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某、刘某某借钱的情况。另提交孔庄乡吉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某家庭困难,系扶贫户。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1年农历11月份,俺村的龚某某跟着张某某给我家盖房子被砸死了,2012年4月1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和张某某共同承担龚某某136686.4元。我认为这个钱我拿的冤,应该全部由张某某承担,就一直没有履行法院判决。因为我和张某某没有赔偿龚某某家人钱,龚某某的尸体一直被放在我刚建的新房旁边没有埋,我也没法再继续建那个房子。2012年4月份我又在其他地方建了一个两层楼房,花了七八万块钱,盖了四五个月才建好。我媳妇刘某某又入了保险,一年得2000余元。我在新疆收旧家具也能收入点,每月能存一两千元。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岳父宋某某在新疆收旧家具,一个月平均收入2000多元。 3、证人卜某某2014年7月1日的证言,2011年农历11月份,我丈夫龚某某被张某某雇佣给宋某某盖房子,施工时龚某某被断裂的楼板砸死。事后我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某、宋某某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6686.4元,张某某、宋某某二人一直不偿还。去年张某某被夏邑县公安局抓捕归案后还了我八万块钱,剩余的欠款至今没有执行到位。宋某某在2012年4月份在我们村庄北地重新盖了一栋四间的两层楼房,价值得有一二十万。他盖新楼房时我和张某某、宋某某打官司的判决书已经下发生效,宋某某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孔庄乡吉庄村支部书记。2011年龚某某在给宋某某盖楼房时被楼板砸死,龚某某的家属卜某某将棺材抬到宋某某正盖的楼房门口。宋某某没有办法,在2012年上半年又在庄北的宅基地里盖了一个二层楼。 6、移送案件申请书及夏邑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证明经申请执行人卜某某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夏邑县公安局。 7、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信息表,证明由于被告人宋某某对(2012)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审查。 8、(2012)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4月1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赔偿卜某某等五原告各项费用136686.4元,宋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判决书送达给张某某、宋某某。 9、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2)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宋某某没有履行判决内容,夏邑县人民法院对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 10、夏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由于张某某、宋某某拒不履行,张某某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 11、(2014)夏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拒不执行(2012)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被夏邑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刑的情况。 12、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账户交易明细及刘某某投保的情况。 13、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羁押于乌铁公安处看守所。 1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姬凤云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