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 诉讼代理人寇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风,乳名张向南,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寇某某、丁海侠、被告人张晓风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晓风驾驶豫NK9987号面包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孟大桥村马庄时,与正在道路上修车的行人阚某甲、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某某死亡、阚某甲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张晓风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晓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晓风肇事后驾车逃逸,因其逃逸耽误了郭某某的最佳抢救时机,致郭某某死亡,主观恶性大,应从重处罚。张晓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交通事故后果,不能认定为自首。张晓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赔偿,认罪态度不好,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晓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晓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张晓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晓风年龄小,经济收入有限,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庭20000元,请法庭予以考虑。同时提供(2014)夏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晓风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同年4月21日,张晓风的父亲向交警大队交押金20000元。5月23日,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晓风等人进行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张晓风已提出上诉。被害人阚某甲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晓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阚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阚某甲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5、证人寇某某的证言。我和我丈夫郭某某在何营乡孟大桥村马庄租房开了个汽车修理门市部。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左右,有人叫门说他的轮胎坏了,郭某某起来给他换轮胎。没有几分钟,听见“砰”的一声,我怕有事,就起来到门前一看,有一辆大货车停在我们市部门前,两个人躺在大货车北边,我丈夫伤的不轻,当时还有呼吸,我就慌忙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说我丈夫已经没救了,邻居陈某某报的警。 6、证人阚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左右,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生打电话说我哥阚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了,我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我哥病情严重,就转到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晓风将其豫NK9987号面包车开走,4月17日早上,其工人肖某某打电话说车出事撞坏了,撞住别人的车了,其给张晓风打电话,张晓风告诉其在何营乡孟大桥出的事故。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上午,张晓风开着何某某(何曾用)的面包车载着我和代某某去会亭他家安装防盗窗。我们干到半夜多,张晓风开车送我和代某某回县城,我在车上睡着了,听到“嘭”的一声,车没有停。到东光街北段亚太家具广场附近,张晓风说车撞坏了,我和代某某下车,见车的前玻璃、大灯和车的前边都撞坏了。张晓风说他去交警队投案,我和代某某回老板的门市部睡觉,后来才知道在马庄发生的事故。 9、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肖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10、被告人张晓风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上午,我驾驶何曾用的豫NK9987号面包车载着肖某某和代某某去我家安装防盗窗,一直到半夜才安装好,我驾车送他们两个回县城。当时下着小雨,视线不好,开着车有点犯困。凌晨2点多,我行驶到孟大桥村时,听见“咣当”一声,等反应过来车已经向前行驶好远,我以为是撞住大车了,没有停车,后来想想不能跑,就有点后悔了。到东光街北段亚太家具广场东边车坏了,开不走了,肖某某和代某某下车,我在车里坐好长时间,8时左右我到交警大队投案。 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晓风具有驾驶资格,的准驾车型为C1。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晓风及被害人郭某某、阚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晓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代理人关于张晓风没有如实供述其交通事故后果,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晓风虽驾车逃逸,但被害人郭某某之妻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经检验,郭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代理人关于张晓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昊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