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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克礼、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因琐事与史某甲发生争执,后史某甲赶到夏邑县建设路与二环路交叉口东侧路南蒋家麻辣烫地摊处,与施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用刀将史某甲砍伤。经鉴定,史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史某甲,致其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达成协议,施某某一次性赔偿史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000元,史某甲对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弟弟史某乙及杜某甲、杜某乙还有杜某乙同村的一个人一起在饭店吃饭,我给胡某某打电话,是一个男孩接的,在电话中还骂我。我们去脸谱KTV对面地摊上找那个人,到地方后,我们双方争吵了起来。一会,穿黑衣服的男子就和我弟弟摔在一起,我被人摁倒在地,然后有人拿刀砍我,我起来拿起两个砖头砸那个用刀砍我的人,我就摔在地上了。

2、证人史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和史某甲、冯某某、付某甲、施某某去给我村的胡某某过生日。晚上11时许,我和史某甲、冯某某、杜某乙、杜某甲等人去崔庄转盘继续喝酒,期间杜某乙给胡某某联系,胡某某说她在脸谱对面的地摊上来。我和杜某乙就开车去找胡某某,到地方后,我和杜某乙就与付某甲、施某某、胡某某等人一起在地摊上喝酒吃饭,后史某甲、杜某甲、冯某某过来了,史某甲对施某某他们说谁在电话里骂他,说着就打了起来。我上前拉架,施某某用拳打我的右脸、胸部,我也打了他。我被一个穿绿衣服的用拳打倒在地,施某某从地摊做饭处拿一把菜刀朝史某甲身上砍,史某甲一闪倒在地上。施某某又朝史某甲右腿和背部砍,史某甲拾块砖头往施某某头上砸一下,我和冯某某、付某甲等人把施某某的刀夺下来。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凌晨2点,我和史某乙、杜某乙、杜某甲、史某甲在东转盘吃饭,喝了好多酒,后来他们和一个女的打电话,在电话中发生了矛盾。施某某给史某乙说在孔子像地摊上吃饭,我们就去找他们。史某甲说谁在电话里骂的他,施某某与史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施某某拿把菜刀,史某甲用砖将施某某头部砸出血,施某某照史某甲后背上、腿上各砍一刀,我和胡某某把施某某手中的刀夺下来。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在二环路孔子像东南角摆一个麻辣烫地摊。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我们一家人忙着招揽生意,我见南面一排西边那桌坐一个女孩和二三个男孩,后又过来几个人,来到就吵,吵了一会,他们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听说砍住人了,我见有人躺在地上,后在他们打架的地方找到了我地摊上用的菜刀。

5、证人付某乙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一致。

6、证人付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凌晨,施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东转盘吃饭,我知道同学胡某某过生日,后我们三人又到脸谱KTV对面的地摊上吃饭。二十分钟左右,过来两个二十来岁的男子,其中一个姓杜,我们一起吃了十来分钟,从地摊北边方向过来一高一矮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都光着膀子。有纹身的矮个到我们餐桌,说是谁打电话骂的他,施某某和他们争吵起来。有纹身的矮个一手拿一块砖头过来,右手的砖砸向施某某头部,我把他按倒在地,他反抗,我就用膝盖顶在他胸口和脖子部位,后我被人拉到一边去了。施某某回到地摊处拿一把菜刀,我没看到施某某是怎样打的,后我和施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

7、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和付某甲、胡某某在脸谱KTV对面的一个地摊上吃饭,杜某乙和史某乙过来与我们一起吃饭。后来又来两个胖子和一个瘦的到我们跟前,其中一个矮点的胖子说我们骂他们,我把他们拉到一边,我们正说着,不知对方谁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我起来后,不知谁用砖头把我的头砸伤,我从地摊上拿把菜刀,就对那些人乱砍,后菜刀被人夺走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9、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10、夏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史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1、(夏)公(刑)鉴(活)字(2014)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史某甲右腋下、背部、右大腿前侧、左手背共有四处创口,已缝合,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12、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5日付某甲与史某甲达成协议,付某甲一次性赔偿史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史某甲不再追究付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达成协议,施某某一次性赔偿史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000元,史某甲对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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