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NQ8983号小型轿车行至夏邑县夜猫KTV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邑县交警大队民警王超立、胡昌坤出具的查获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程某某案发时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姬凤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