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豫AM076A号轿车,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公安局路口附近时,追尾将闫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致闫某甲受伤,乘坐摩托车人李某某摔成骨盆、左腿、右腿均骨折,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主动投案,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闫某甲及其子等人达成协议,同年11月24日,闫某甲等人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胡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AM076A号轿车追尾撞上闫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死亡,闫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甲、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骨盆可触及骨擦感,左腿大面积挫伤,可触及多处骨折,右腿片状挫伤,可触及多处骨折,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接警记录、出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20时许,夏邑县公安局路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110接处警及120出诊的相关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截止到2014年5月3日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晚上,我儿子胡某甲给我妻子发短信,说他出车祸撞死人了,我妻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回来,他不同意,他说肇事车辆停在长寿大道公安局路口红绿灯东边,并告诉了我车主的电话。胡某甲没有办理驾驶证。 7、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我妻子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公安局路口南侧200米处时,感觉后边有一束光,一辆车追尾撞到我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就晕了。醒来后急救车已经到了现场,我妻子躺在地上离我有几米远,我就报警了。 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驾驶朋友付某某的轿车(车牌号记不清)沿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公安局西边红绿灯路口时,因为天黑看不清楚,撞上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和一个乘车人倒地。我把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到现场见一男一女躺在道路上,所带的方面便、牛奶等东西散落一地,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为害怕跑到现场东边一栋新楼里躲了起来。急救人员到现场后,说男的受伤,女的已经死亡。我没有驾驶证比较害怕,就在外地躲了几个月,想到这样也不是办法,就和家人联系后来交警队投案自首了。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8月7日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乙、母亲随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甲及其子闫某乙等人达成协议,闫某甲等人对胡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胡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闫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