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某、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刘法军、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毕雪印、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刘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为谋取私利,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找到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负责办理户口的民警刘某某(在逃)为伍某某(另案)办理了名为张某某的虚假身份证。邢某从中得好处费3000元,吴某某从中得好处费4000元,姜某某从中得好处费8000元,刘某某从中得好处费10000元。后该事件被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以“幽灵户口”为名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被告人邢某、吴某某、姜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伍某某等人证言;4、视听资料:CD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吴某某、姜某某通过刘某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牟取私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法军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办成的假户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对邢某从轻、减轻处罚。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毕雪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有以下几点意见:1、吴某某参与本案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不是自主萌生的,而是出于为朋友帮忙的心理为他人牵线搭桥,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帮忙联络的作用,赃款较少,应认定为从犯;2、吴某某参与伪造制作身份证的行为仅此一次,且涉及伪造身份证数量也只有一件。办理身份证的伍某某本人没有持该身份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因伪造身份证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3、吴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邢某的体貌特征和联系方式,为办案机关在抓捕工作中提供了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4、吴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减轻、从轻、酌情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旭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很好;该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用伪造的身份证实施其他犯罪,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被告人现已60多岁,多病缠身,且家中有一位体弱多病80岁高龄的老父亲急需姜某某照顾。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2014年1月28日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我在网上与一个南方网友聊天过程中,他问我认识办理身份证的人吗?他想办一张和他本人身份信息不一样的身份证,我问他干什么用?他说办港澳通行证,有空到香港澳门去玩。我就问吴某某能不能给别人办一张身份证。过十来天,吴某某跟我说可以办,在商丘夏邑办,向我要22000元,我向朋友要多了是我的。然后我就给那个南方人打电话说可以办,让那个南方人拿25000元。九月份的一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说好了,让我和那个南方人到夏邑县,我打电话让那个南方人直接到夏邑县。南方人的朋友告诉我办证的姓伍,我称他为伍哥。我给他说姓王,他们喊我小王。我们跟着吴某某一起到办身份证的胡桥乡,吴某某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见了面,并在离我们有几十米的地方说话。然后,吴某某领着伍哥去了派出所,我和伍哥的朋友在派出所南边三四百米远的地方等。吴某某领着伍哥在派出所呆了二十分钟左右就出来了。伍哥在路边给吴某某25000元,吴某某给我3000元。我们就分开走了,他与那个五十多岁的人咋交易的我不清楚。过了将近一个月,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身份证下来了,我就把伍哥的联系方式给吴某某了,吴某某直接给伍哥联系的,我就没问这事。前几天我在电视上看到新闻报道办理虚假身份信息的身份证,有两张身份信息不同,一张名叫李某,是安徽人,一张名叫张某某。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3年,在QQ群中发现有办理身份证的,上面留有手机号码。我当时出于好奇,就拨打了这个电话。对方说办的身份证是真的,不信可以过来办一张试试,给我说他姓姜。2013年9月份,邢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帮他朋友办理一张假身份证,我就给老姜联系。老姜说能办,让我带人过来,并说办一张要18000元,我给邢某说办一张22000元,具体他向别人要多少是他的事。我与邢某约好后,就分别到夏邑县。我和邢某及他的朋友到胡桥邮政所附近后,我就跟老姜联系。老姜过来后问我们谁办身份证,我指指那个南方人。老姜让先拿钱,那个办证的南方人坚持先照相再拿钱,老姜同意了,就带着那个南方人到派出所去了。有十来分钟时间,那个南方人出来说照个相办好了。那个南方人把钱交给了邢某,邢某给我22000元,我给老姜18000元,我得4000元的好处,然后我们就走了。出事后,邢某对我说:“咱一块到夏邑县办的名叫张某某的身份证出事啦,被东方时空曝光了。”还问有人找我吗?我说没有,他还说这个人在安徽又冒用李某的名字办理一张身份证。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1998年至2013年10月份,我在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当厨师。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穿着一身老警服在派出所大门口站着,一个年轻人(后来知道他姓吴)把我叫到派出所门南旁,问我是否能帮忙办一张用自己的照片,别人的信息,没有户口的身份证?该花钱花钱。我给户籍民警刘某某说有个外地人,没有户口,想办一张身份证,给10000元你看能办不?刘某某说能办。我就给姓吴的说啦。我也不能白帮忙,就对姓吴的说得15000元,姓吴的同意。他回去后给我打电话说办证的是南方人,说话有点蛮。我把这个情况给刘某某说后,他说别让他本人过来,照一张办身份证用的照片用U盘拷过来就行了,我就打电话给姓吴的说了。过四五天,姓吴的给我打电话说在胡桥邮政所西边卖电动车的东边等我。我就从派出所骑着电动车过去见的他们,并问他们谁办身份证,姓吴的指指那个南方人说他办。我让姓吴的拿着U盘到户籍室去,我在后面跟着。到户籍室门口我指指刘某某,暗示他就是刘某某。他们找到刘某某说办快证,并把手机号码留给了刘某某,办完就走了。办证时姓吴的给我18000元,当天下午,我到户籍室给刘某某10000元,我留8000元,刘某某知道我落钱。这个南方人没有户口,是冒用别人的户口办理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胡桥乡实际上有个叫张某甲的,跟张某某同音不同字,都在胡桥乡桥北村。当时我记得是胡桥乡的张某甲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按他说的名字没有查到户口,他又到大队开的介绍信重新入户。等于网上两个户口,一张叫张某某,另一张叫张某甲,实际上都是他本人。在2013年9月份,有人拿着张某某的户口本到派出所办理一张身份证,当时办的是快证,办证的人多,我也没有甄别清楚,现在才知道不是他本人。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份,我在办理黑户、信用卡QQ群里发布一条办理“纯白户口”(指没有犯罪记录,在银行也没有不良记录的户口)的消息,也就相当于我在群里发一条办理户口的广告。伍某某通过广告上面的电话联系到我,他说要办一个户口,我们讲好30000元。通过电话聊天,我知道伍某某是办信用卡的,我也想通过办信用卡赚点钱,于是我们就约定面谈这件事。我就给河南办身份证的小王联系,第二天早上我和伍某某在夏邑县招待所见到小王。我让伍某某和小王谈的价钱,谈好办一个户口28000元,小王要求到派出所拍好照片、拿到户口本、户籍证明、办理二代身份证回执单后付全款。第二天早上,小王开一辆白色轿车拉着我和伍某某到离夏邑县胡桥派出所十来米的地方停下,等小王联系的那个人。一会,那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过来了,是个老头,带着伍某某到胡桥派出所办户口了,我和小王在车上等他们。几分钟后那个老头和伍某某就从派出所出来了,老头把户口本、户籍证明、办理二代身份证回执交给小王。伍某某在车里给小王28000元,小王把那些证件交给伍某某。小王下车把钱交给那个老头,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然后那个老头骑车走了。小王把我和伍某某带回夏邑县教育招待所住两三天,然后到夏邑县公安局户籍大厅办了临时身份证就离开夏邑县了。临走时小王说身份证出来后给伍某某邮寄过去。过了一个多月,伍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小王还让再加点钱,不加钱不把身份证给伍某某。最后伍某某按照小王的要求又给的钱才拿到身份证,又给多少钱我不清楚。2013年12月份,伍某某让我在长沙市帮他介绍办理信用卡的客户。我在长沙一直住在伍某某的家里,在他家里发现用伍某某的头像办理了三张不同名的身份证,其中有我帮忙在夏邑县以张某某的名办理的那张身份证,还有一张名叫李某的安徽身份证,另外一张我忘记名字和住址了。有一天我趁伍某某不注意,偷偷的将三张身份证拍下来通过QQ传给了“老乔”。事后“老乔”用这三张身份证的照片招揽生意时遇到记者暗访,就被记者在中央电视台曝光了。 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其通过网上QQ群里办理户口的广告及电话联系到熊某某,熊某某联系到夏邑县的小王,三人一起到胡桥乡见到小王联系的老头,其与老头找到派出所的民警办理一张以张某某为名的身份证,然后其给小王2800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邢某、吴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8、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东方时空”栏目报道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他人办理虚假身份证件的犯罪线索,其中涉及到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办理的一张名叫张某某的虚假身份证。根据报道线索,夏邑县公安局将此案立为“2014.01.24夏邑县胡桥乡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并进行侦查。 9、关于吴某某、邢某抓捕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5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领导带领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和网监大队干警在新乡将吴某某带至当地一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吴某某供述了另一犯罪嫌疑人邢某的体貌特征和联系方式。在抓捕邢某的过程中,吴某某当时在派出所里,没有跟随办案民警抓捕。办案民警打电话向吴某某询问邢某体貌特征和联系方式时,吴某某如实供述了邢某的体貌特征。 10、头像一张,证明伍某某的头像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 11、视听资料,东方时空栏目名为幽灵户口的报道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邢某、吴某某、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该案中仅仅起牵线、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在办理身份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邢某先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又与姜某某联系,姜某某又与刘某某联系。姜某某向吴某某要18000元,吴某某向邢某要22000元,邢某向伍某某要25000元。以上三个环节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没有主从之分,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被告人邢某的体貌特征和联系方式,为办案机关在抓捕工作中提供了便利,应认定为立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是基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体貌特征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联络方式、隐匿地址等也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畴。《意见》规定仅仅提供上述信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适用《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不能成为立功,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被告人邢某、吴某某、姜某某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首先,三名被告人均不是具有办理居民身份证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制作、管理颁发给具有一定资格公民的证件,属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三名被告人在不同阶段,分工协作,利用逐级加价的方式联手有偿转让居民身份证。侵犯了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