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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V101号货车,沿夏邑县至车站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集村附近,逆行将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翻倒在地,张某某摔伤致脑挫伤,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左手损伤涉及功能恢复,待病情平稳或治疗终结后可申请补充鉴定。2014年10月3日经对被告人魏某某静脉血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伤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地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坦白、悔罪等情节。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处以缓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除已支付的40400元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0000元,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事实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1、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12、协议书;1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