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31号

原告丁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后于2010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之事,并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盗窃被判刑。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有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为了能和好,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该协议是被告提出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给原告闹着玩写的,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已经被原告卖掉共得款24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卖车确有其事但是卖车是在2010年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走后,原告将车卖了,在浙江台州二手车市场卖的,共卖了10000多元钱,因为原、被告的孩子较小,钱都给孩子花完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但离婚的意思表示应以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判断标准,故本院不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形式合法,但该车辆原告已经在2010年转让了,价款10000多元,现已经被原告及抚养小孩在生活中花费,故本院不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于2008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于2010年7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协商离婚之事,并于2010年10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双方未依据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入狱服刑。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