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44号 原告代允龙,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康复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穆安稳,公司经理。 原告代允龙与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允龙及委托代理人梁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与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原桑堌乡食品站院内坟地纠纷协议》约定:“甲方夏邑县食品公司给乙方代允龙坟地纠纷补偿金16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剩余部分2013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4月10日协议1份,其内容为:“甲方:夏邑县食品公司,乙方:代允龙,1、乙方坟地位于原桑堌乡食品站院内坟地长、宽以食品站原站长张殿启出具的证明为准;2、坟地永久归乙方,逢年过节给老人烧纸路钱乙方自己解决;3、甲方给乙方坟地补偿金16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剩余部分2013年底付清;4、今后坟地无论发生什么样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己解决处理,甲方:夏邑县食品公司,乙方代允龙”。用以证明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协议约定补偿原告1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原桑堌乡食品站院内坟地纠纷协议》1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6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剩余部分2013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付原告补偿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元。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给付原告代允龙补偿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