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任某甲,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曾用),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任某乙,2007年农历11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已分居三年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债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又名陈连梅。 2、被告与其他男子的手机通话及录音。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原、被告分居3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庭审前由于外部原因导致被告不同意离婚的。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把现金转到自己卡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对证据1没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手机录音没法听,被告的手机被原告拿走,所以手机的信息通话记录包括录音,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被告有第三者证据不足。 3、对于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起诉后,双方争吵过,被告到法庭领取开庭传票时,一时赌气,再加上以为是法官进行的调查,所以没能够实事求是,因此证据2、3不能证实两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是无效证据,看不出是谁转给谁的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被告与其他男子的手机通话及录音与张某某的陈述部分相互印证,故对其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陈某某系本案的当事人,对本案的情况非常了解,其当时的陈述比较真实可信,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系单一证据,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任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八年余,且生育一个女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战良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