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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0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198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0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198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正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2014年6月2日出生),取名李某乙。刚开始感情尚可,但自生下女儿后,被告对我的感情急转直下,经常与我生气。也不照顾我们娘俩的生活。并曾扬言要我去法院起诉他,为此,我认为我们结婚时间较短,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于2014年6月2日出生。

3、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正月11日举行婚礼,201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2014年6月2日出生),取名李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王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拐角柜一个,茶壶、茶盘各一个,茶具一套,台灯一个,塑料花两盆,电脑桌一个,玻璃桌一个,被子七条,吹风机一个,盆、鞋架、衣架各一个,八门柜一个,毛巾被一条,密码旅行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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