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606号 原告冉春霞(侠),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学清,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学刚,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冉春霞与被告袁学清、袁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清、袁学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春霞诉称,原告经营楼板生意,二被告建筑楼房在原告处购买楼板,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楼板款246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付10000元,下欠楼板款1468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2年元月19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袁学刚、袁学清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楼板款1468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证明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楼板生意,二被告建筑楼房在原告处购买楼板,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楼板款24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正明廉租房工地用板款贰万肆仟陆佰捌拾元(¥24680元)2012年元月19日袁学刚2014年1月20日袁学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1468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楼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欠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学清、袁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冉春霞欠款14680元。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袁学清、袁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