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8号 原告刘明远,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法定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明远与被告王东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8时,王东峰驾驶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夏邑县骆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骆集大街东段医院大门西侧,超车过程中与刘明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刘明远的车辆受损,刘明远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王东峰驾驶的豫NN9499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9.44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1331.56元中的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东峰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月2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原告刘明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刘明远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 3、九牧洁具夏邑县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4、夏邑县骆集乡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刘明远之子刘延阵的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 6、夏邑县城关镇育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2、3、4、5、6用以证明原告刘明远的身份,刘延阵是刘明远的儿子,刘延阵与陈莹系夫妻关系,刘明远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发生事故时59周岁,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偿20年。 7、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东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东峰是合法驾驶。 8、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2014年1月28日至3月27日,刘明远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张10059.44元。2014年1月28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医疗门诊票据一张60元。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远受伤,刘明远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10、2014年9月23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1张,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刘明远损伤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1000元。 11、交通票据22张22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 被告王东峰未质证。 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显示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应当提供个体户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证明,才能真实的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所以对原告的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居住情况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的实际情况。居委会不具有出具长期居住的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行车证缺少副页,驾驶证系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对证据8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9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病历可以显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是58天。对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级别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1交通费系连号,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对刘明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主要收入来源还在农村,并非原告主张的在城市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在家务农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王东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9、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对刘明远的调查笔录,系原告陈述,应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8时,被告王东峰驾驶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夏邑县骆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骆集大街东段医院大门西侧,超车过程中与刘明远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刘明远的车辆受损,刘明远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明远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0119.4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王东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明远系农业户口。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0059.44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0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60=1800元; 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238天=15946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 鉴定费10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2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75544.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远在与被告王东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明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刘明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明远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N94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王东峰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946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共计718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王东峰赔偿原告刘明远医疗费59.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明远对被告王东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