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890号 原告刘新庄,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新海,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新庄与被告刘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因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因种种原因工程一直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末能给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3月15日借据一份及证人刘向阳、张世仁证言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5日因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付山东省东明市富民工程履约保证金)刘新海2009.3.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据内容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庄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新海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