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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送与张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71号 原告刘利送,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峰,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71号

原告刘利送,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峰,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利送与被告张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张永峰、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6时,被告张永峰驾驶豫NT6068牌号出租车沿骆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白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27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峰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数额不客观不真实的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永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

2、肇事车辆豫NT6068牌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永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病例一份6页、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162.50元。

6、交通费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325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9、施救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元。

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永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认为,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一致,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的花费。对证据7异议认为,鉴定时其本人未到场,要求重新鉴定。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的异议观点同被告张永峰。对证据7、8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违反鉴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永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从业资格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永峰具备出租车从业资格。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刘利送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永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1、2、3、4、5、9、1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受伤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5日6时,被告张永峰驾驶豫NT6068牌号出租车沿骆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刘白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上原告刘利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162.5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325元。2014年5月2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利送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永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生有两个子女:长女刘若南,1998年8月27日出生;长子刘若宇,2007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10元/天×14=14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天×30元/天=3810元;5.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50元/天×14天=7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11年)×20%=7316.05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财产损失1325元;12.评估费100元;13.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70134.9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274.9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锋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永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38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5元、施救费675元,以上共计68027.4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医疗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施救费725元,共计1307.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34.9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张永锋承担。以上共计70134.9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70274.91元,对超出70134.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9334.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永锋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利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张永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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