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67号 原告刘某某,女,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刘某甲的子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随母亲盛某某生活。现原告已在幼儿园入学,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较低无力单独抚养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元,并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且证明刘某某是盛某某与刘某甲婚生之女。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某由盛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某18周岁为止。 3、尉氏县七彩宝贝幼儿园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2014年1月10日在尉氏县七彩宝贝幼儿园就读每学期学费3650元。 4、夏邑县大风车幼教集团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夏邑县大风车幼儿园上学,其学费及伙食费为每学期2580元。 被告刘某甲未质证。 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庭后依职权向被告工作单位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调取工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综采一队职工刘某甲,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08085217,自2010年7月13日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7年10个月,该同志在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月平均收入7044元。 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明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刘某某。后因感情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刘某某随母亲盛某某生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已在幼儿园入学,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较低无力单独抚养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元及抚养费每月1500元。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系夏邑县大风车幼儿园生活老师,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刘某甲系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薛湖煤矿职工,平均每月工资7044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盛某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刘某甲与盛某某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但该协议被告一直未履行。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现已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的请求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系煤矿企业职工,其工资收入较高,负担能力较强,根据原告刘某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费按被告固定收入20%计算为宜,即每月7044元/月×20%=1408.8元/月。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00元抚养费,其诉请总额没有超过协议约定抚养费拖欠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000元(包括2014年6、7、8、9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每月1408.8元,从2014年10月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给付当季度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