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一般代理)、刘赛(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向被告给付彩礼9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经营防腐木生意。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6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彩礼6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14年农历2月15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现金60000元,2014年4月17日,又交给原告现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收入及固定资产均在原告处,被告有合理分割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甲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家第一次向被告送了彩礼66000元,端茶钱2000元,送钱的时候,两个媒人、被告及其母亲均在现场;第二次,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0元,该款包括上车礼、“三金”等。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送给被告彩礼68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彩礼30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蒋某、冯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蒋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蒋某系原告的亲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农历1月份,原告家凑了66000元送的彩礼,虽然送彩礼时他没有去,但是这个事情他都知道。 对冯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冯某是原、被告的媒人,也是原告的邻居,被告是另一个媒人介绍过来的。送彩礼的时候,冯某在现场,在被告家里,原告的父亲将66000元的彩礼钱交给了冯某,冯某又交给了另一个媒人,另一个媒人又交给了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亲当时没有在家。另外还有2000元的端茶钱是通过媒人交给了被告。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送给被告彩礼66000元、端茶钱2000元。 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对话录音光盘一份并附有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见面商讨原、被告是否继续共同生活及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双方经济往来情况等相关事宜。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父亲认可原告送96000元彩礼的事实。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上面显示: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汇款300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送给被告彩礼30000元。 5、2014年10月9日,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1号借给刘某某、朱某某夫妇二人拾万元整用于在郑州市做防腐木生意,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某甲2014年10月9号”。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借款10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姑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证人100000元,且被告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父亲、亲戚及原、被告介绍人所作证言,介绍人对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较为了解,且三位证人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的对话录音,被告虽不发表质证观点,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银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的姑姑出具向原告借钱的证明及对应的证人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该款,并对该款的支出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老板椅、休闲沙发、八门柜各一套,条几、餐桌、影视墙、推拉柜、梳妆台、电脑椅、电脑桌、衣架各一个,茶几两个,小椅子六把,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各一台,电视机两台,两轮电动车一辆。2014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因被告要求回娘家发生纠纷,被告遂离开原告家。另原告向本院陈述:2014年农历2月15日下午,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现金6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在郑州的防腐木店是其父亲经营的,原告仅是在那里帮忙,从刘某甲那里借的100000元都用于了日常生活消费。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孩子。原、被告同居生活前,2013年农历1月份,原告家向被告家送彩礼66000元、端茶钱2000元,2014年1月21日(即2013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汇款上车礼、“三金”款30000元。2014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因被告要求回娘家发生纠纷,被告遂离开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老板椅、休闲沙发、八门柜各一套,条几、餐桌、影视墙、推拉柜、梳妆台、电脑椅、电脑桌、衣架各一个,茶几两个,小椅子六把,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各一台,电视机两台,两轮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家接收原告彩礼66000元、端茶钱2000元、上车礼和“三金”30000元,共计98000元。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准许。因端茶钱2000元附带有赠与性质,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家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要求返还端茶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端茶钱2000元,考虑到原、被告从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1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至被告离开原告处并结束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7月8日),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的50%即48000元。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其已分两次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但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8000元; 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朱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