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随莉萍,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因被告殴打原告而分居生活。要求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无殴打原告的情形,因两人系自由恋爱,感情深厚,此次分居是因为原告私自离开被告家导致。应当对分居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过错方。 2、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打胎,给被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应该对被告予以赔偿。 3、被告家给原告的32000元彩礼,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情况。2、计生医院流产手术证明及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在计生医院做过流产手术,支付1560元治疗费用的事实。3、宾馆住宿费用发票1张,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流产后在宾馆住宿的花费情况。4、提供被告与其他女性的聊天记录及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该女子已经怀孕。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有:调查笔录两份,刻盘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共计32000元,原告在被告家没有受到殴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金虎家私家具清单无异议,四件家电无异议,老凤祥首饰无异议,但首饰不在原告家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中止妊娠手术未经被告同意,系原告个人行为。实际花费与原告要求的10000元相差较大。对证据3有异议。发票应提供正式发票,收据不应作为发票使用。该收据开具日期是2014年8月15日,原告做手术时间也是2014年8月15日,不可能提前入住宾馆1个月。该收据是押金条,原告的具体花费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说明来源且无原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QQ聊天记录也没说明是高某某所发,用的都是昵称,有伪造的可能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彩礼给了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带到被告家中去了。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金虎家私家具清、四件家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老凤祥首饰,被告不认可在其家中,原告又没有提供在被告家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说明中止壬辰的花费属于共同债务,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做实质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给原告彩礼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端酒钱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衣柜(8门)一组、沙发一套、妆台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海尔电视、美的冰箱、美的洗衣机、美的空调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被告给原告的端酒钱应视为赠与,不应返还。彩礼2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同居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所给原告的彩礼和上车礼应酌情返还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彩礼1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