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刘章存,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刘国际,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刘章存与被告刘国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告刘国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夏 邑县城关镇政府等领导到原告宅基地上勘察现场时,被告在领导面前,高声大喊,公然侮辱原告,后被告因此事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2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被告被公安局罚款200元。 2、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朱利民庭长和县人民政府张主任及镇政府邵主任和县国土资源局司主任到原告宅基地上勘察现场,现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光盘显示四个机构领导到原告宅基地勘察现场,被告在领导面前高声大喊公然侮辱原告的声音。光盘显示四个机构领导在现场与原告说话的声音,刘国际侮辱原告的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原告土地纠纷,到夏邑县城关镇康复路刘店村争议的土地现场勘验,被告大喊,公然侮辱原告。因此事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6月3日作出了夏公(城)行罚决字(2014)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对被告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然然侮辱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了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章存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国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