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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61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61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订婚,2008年5月举行了婚礼。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2年7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等,开庭时提供清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为被告上网和女人聊天以及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在外打工多年没有给过家里钱,反而还欠原告哥哥司海涛12000元。被告这一年来对原告不理不睬,也不在一起生活,经常说要与原告离婚,现又公然将一女子带回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又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从来没有在网上与其他女人聊过天,也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与被告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户口本两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丙的基本情况。

3、申请证人张某某、尹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今年过了年原告就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来没有去接过。我问司某某为啥一直住在娘家,她说是因为他俩生气,男方也不来接她。证人尹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今年过了年就在娘家居住,是被告把她送过来的,后来也没有来接过。听原告说,被告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的。证人段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今年过了年就在娘家居住的,原告说被告没有来叫过她,她也不回去。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将近一年,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后,一直不叫原告回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证人张某某是听说的原、被告生气吵架,没有亲眼所见。证人尹某某说司某某是从过了年被告把原告送来的,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是因为出去打工,原告在婆家居住不方便,所以才把原告送回娘家。证人所说部分证言不属实,被告出去打工把原告送回娘家是今年六月份的事情,且是两个人商量好的,并非是过年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对三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也予以了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订婚,于2008年5月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2年7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4年农历7月,被告外出打工,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不好好过日子以及在外有第三者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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