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鹏与陈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119号 原告史鹏,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良,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119号

原告史鹏,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良,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夏邑县。

原告史鹏与被告陈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胜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8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利息50133元(自2012年2月5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月息8厘,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2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期限6个月。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当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5日被告结清利息时,又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以上利息已清,欠本金贰拾万元整,以下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期限6个月,陈保良,2012年2、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史鹏借款200000元、利息50133元(自2012年2月5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月息8厘,以后顺延计算)。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陈保良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