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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90号 原告司某甲,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90号

原告司某甲,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司某乙、一女孩司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从2010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司某乙、女孩司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家庭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长子司某乙,2000年5月29日出生;长女司某丙,200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结婚证、户口本,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4月29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司某乙、女孩司某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其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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