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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贤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司贤云,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司贤云,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机构代码:10926300-7。

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贤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杨和平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冀R9K813号轿车到商丘市为原告购买货车配件,在返回途中行驶至虞城农线74KM+750M处,将一行人(无名氏)撞伤致死。杨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和平为死者垫付费用10万元。后杨和平多次找原告讨要该10万元垫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30日给付给杨和平垫付款10万元、修车费5820元。原告所有的冀R9K81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0万元和车辆维修费5820元,共计105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司贤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司贤云的身份情况,在本案中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定(2013)第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8日杨和平驾驶司贤云的一辆牌号为冀R9K813号轿车在虞城县境内城农线74KM+750M处将一行人撞伤致死,本事故中杨和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此证明,杨和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年验合格。

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杨和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年验合格。

4.收据及车辆维修单、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杨和平垫付赔偿款10万元,司贤云垫付车辆维修费5820元。

5.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杨和平被判决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在该判决中已认定杨和平垫付的10万元为赔偿款。

6.协议书和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8日,司贤云叫杨和平驾驶自己的肇事车辆去商丘市给其买汽车配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和平垫付给死者10万元钱,2014年2月30日司贤云已将杨和平垫付的10万元赔偿款给付杨和平。

7.证据7,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两份。以此证明,冀R9K813号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只能说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事故受害人是无名氏,侵权人是杨和平,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4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显示系事故押金,并非赔偿款。同时,本案中死者系无名氏,本身不可能得到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能支付丧葬费用,前提是侵权人支付了被侵权人的该项费用。因此,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已支付赔偿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对车辆维修单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物价评估报告。对证据5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认为判决书已认定杨和平垫付的10万元为赔偿款,明显错误。本案中并没有赔偿对象,也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中的协议书有异议:1.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且协议书下面有改动。2.对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杨和平垫付给死者费用10万元”不具有客观性,因为死者本身为无名氏,并没有也不可能死者出现收到杨和平的任何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7,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原告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2系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收据能够证明杨和平在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押金10万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单、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修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该生效判决书中对杨和平提交赔偿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司贤云与杨和平签订的协议书及杨和平书写的收到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司贤云将杨和平在交警大队交付的事故押金支付给杨和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8日18时05分,杨和平驾驶冀R9K81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城农线74KM+750M处时,将进入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名氏撞伤致死。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和平在虞城县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100000元,作为对死者无名氏预付的赔偿费用。2014年3月19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和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司贤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2月30日,原告司贤云将杨和平在交警大队交付的事故押金支付给杨和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司贤云所有的事故车辆冀R9K813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582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0万元和车辆维修费5820元,共计105820元。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杨和平作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应当对杨和平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杨和平在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100000元作为预付的赔偿费用,肇事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司贤云后将该100000元钱给付给杨和平。因此,原告司贤云系该100000元钱的实际支出者,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对其支付给第三者的合理费用要求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本案中,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为一名无名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支付给被侵权人的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和平将100000元赔偿费用交付给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因此,对赔偿款中属于丧葬费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丧葬费的相关证明,可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6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163元×6=18978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820元,亦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97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8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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