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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花云与孙慧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78号 原告夏花云,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慧山。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78号

原告夏花云,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慧山。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结构代码:77086430-7。

委托代理人李承智,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花云与被告孙慧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11时,被告孙慧山驾驶豫NME908号小型轿车在北会路北镇街玩具超市门前将原告碾轧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

被告孙慧山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原告与他人吵架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轧伤原告的,当时还报了警。并且被告现已垫付了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慧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24天的事实。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1841元。

5、被告孙慧山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慧山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另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6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孙慧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慧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慧山已经为原告在交警队押款5000元。

对被告孙慧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孙慧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慧山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3日11时,被告孙慧山驾驶豫NME908号小型轿车在北会路北镇街玩具超市门前将原告夏花云碾轧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花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8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慧山经夏邑县交警大队给原告垫付50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左下肢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豫NME9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夏花云在与被告孙慧山驾驶的豫NME908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夏花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孙慧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慧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ME9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孙慧山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1841元;2、护理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24天=1608元;3、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224天=15008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51907.68元。被告孙慧山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夏花云48166.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8元、误工费1500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向原告夏花云支付43166.68元,向被告被告孙慧山支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慧山赔偿原告夏花云1496.4元(医疗费184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741元x4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孙慧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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