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2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对被告非常疼爱,但是依然改变不了被告的心。后原告父母借给被告16000元让其做服装生意,可谁知卖了四、五个月衣服后,被告即去外地打工。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借款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因近三年被告未在原告家生活,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1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2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借款16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各自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 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