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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与韩刘贞、杨志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1180号 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田领章,系该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1852530-6。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系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1180号

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田领章,系该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41852530-6。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系该院副院长),男,1965年3月14号出生,汉族。

被告韩刘贞,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志方,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韩刘贞、杨志方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崔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刘贞、杨志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韩刘贞、杨志方之子一新生儿重度窒息、胎粪吸入综合征、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入住夏邑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呼吸机治疗4天、CPAP治疗3天,现鼻导管吸氧、反应差、肌张力高、禁食中、呼吸困难、肺部闻及大量痰音、仍继续抗感染等静脉营养,对症支持治疗中。患儿入院后,医生把患儿病情向韩刘贞告知后,患儿父亲韩刘贞押1400元治疗费,并在病危通知书和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不辞而别,对自己的孩子不管不问,遗弃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中。原告方多次打电话通知韩刘贞、杨志方续缴治疗费。二被告继续将患儿遗弃在医院,拒不认领。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再次打电话通知韩刘贞、杨志方及韩刘贞的母亲,其母亲称韩刘贞已经去深圳打工,小孩不要了,所欠费用不会缴纳。原告讨要医疗费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二被告之子垫付的医疗费44483.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刘贞、杨志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号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系新生儿,尚未起名)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肺炎胎粪吸入综合征、HIE(呼吸窘迫综合征)入院治疗并交押金100元。

2、对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号杨志方之子(系新生儿,尚未起名)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肺炎胎粪吸入综合征、HIE(呼吸窘迫综合征)入院治疗,并证明住院治疗抢救,属急危重病人。

3、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的病历一份。证明观点同诊断证明。另证明杨志方之子于2014年3月17日住院治疗。

4、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在治疗过程中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

5、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一份。用以证明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火化遗体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死亡后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并于2014年5月2日火化。

7、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4483.92元。

8、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用以证明韩刘贞与杨志方之子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4483.92元的各项具体费用。

被告韩刘贞、杨志方未质证。

被告韩刘贞、杨志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刘贞、杨志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7日,被告韩刘贞、杨志方之子(新生儿尚未起名)患重度窒息、胎粪吸入综合征、HIE(呼吸窘迫综合征),入住夏邑县妇幼保健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患儿入院后,医生把患儿病情向韩刘贞告知后,韩刘贞在病危通知书和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治疗。2014年4月30日经夏邑县妇幼保健院抢救治疗无效被告韩刘贞、杨志方之子死亡,二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44483.92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多次要求二被告韩刘贞、杨志方续缴治疗费,二被告拒绝缴纳,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患者父亲被告韩刘贞押1400元治疗费。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有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二被告之子(新生儿尚未起名)因患病入住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韩刘贞在病危通知书和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治疗,并预缴一部分医疗费,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与患者即二被告之子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履行救治患者的义务,同时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二被告之子有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二被告之子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向原告预交医疗费,原告坚持治疗为先的原则对其进行了抢救,二被告之子属未成年人,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韩刘贞、杨志方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刘贞、杨志方之子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4483.92元,二被告在治疗前缴纳押金14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韩刘贞、杨志方应支付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4308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刘贞、杨志方偿还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4308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73元,由被告韩刘贞、杨志方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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