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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夏邑县精武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传启,王文龙(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精武学校。 法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02229号

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华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传启,王文龙(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精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洪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精武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厂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只提供部分挂面生产设备,且该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也不参与生产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需要向我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3年9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0元,我公司返还被告的部分设备。时至今日,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支付给被告的3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0元,我公司返还被告的部分设备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1、涉案协议已经早在多年前终止,权利义务,已经由双方清算完毕,无任何争议性。2、按照原告的诉状理由,其要求行使撤销权,但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期间起算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但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现原告行使撤销权显然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也早在高文华起诉李战礼履行双方清算的合同结果一案中提出过抗辩,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未被合议庭采信。综合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21日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精武学校签订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

2、2008年3月11日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收条(复印件)5份,合计185000元,证明诉状中被告只提供了部分设备且不合格。

3、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签收证明,证明被告根本违约。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双方负责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双方终止,清算了相关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证据3认为单据非被告所签收,从该合同解除书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看,原告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以新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2被告该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纠纷已经持续至今,被告在质证中对我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解除通知书未签收,现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自认合同未解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而2008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剑已给高洪华出具欠条,其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通知书生效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该判决书中的李战礼(李剑)欠高洪华设备款375000元,原告认可是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清算,权利义务已终止,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观点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厂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在夏邑县工业园区现有地皮38亩,被告现有郑州东方挂面机整条生产线一组全套设备,现原、被告合资办厂,原告再有土地的基础上负责建好办公大楼、生产车间与烘烤车间一条线的所有建筑,原告租给被告。2、在被告搬入工业园区前三年不收出租费用,第四、五、六年所有的租赁费每年三万,连续六年,折合人民币十八万元整。3原告负责水、路、电三通,并给予十万元的资金作予股份制投资。4、建成投产后,原告负责办理流动资金四十万作为股份制投资。5、签字之日起三个月投产。5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三十万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战礼(又名李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洪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洪华设备款叁拾柒万伍仟元正(375000元)。利息壹分五厘,半年还本和利息一半。全款一年内一次结清。2008年9月份以前帐全部结清,包括王丽英叁万元欠条作废。李战礼,2008年9月19日”。另查明,原告认可所欠高洪华375000元的设备款是原、被告履行合作办厂协议所形成的债务。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9日,李战礼给高洪华出具欠条,欠高洪华设备款375000元,2008年9月份以前帐全部结清,且认可所欠高洪华375000元的设备款是原、被告履行合作办厂协议所形成的债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李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