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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锋与胡昌锋、王则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31号 原告孙庆锋,男,汉族,农民,1973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锋,男,汉族,农民,1964年7月2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31号

原告孙庆锋,男,汉族,农民,1973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昌锋,男,汉族,农民,1964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王则敏,曾用名王金龙,男,汉族,农民,1963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孙庆锋与被告胡昌锋、王则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昌锋、王则敏在夏邑县紫香山、上上城承包木工活,2014年4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一天200元,原告总共干活37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干活清单。原告索要工资74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74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孙庆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干活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跟随胡昌锋、王金龙干活,原告孙庆锋共干37个工。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胡文明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15时30分,原告代理人在胡桥乡胡楼李庄村对胡文明进行调查,胡文明和原告孙庆锋系工友关系,跟随王金龙、胡昌锋在夏邑县紫香山、上上城干木工活,王金龙给胡文明说给原告一天200元。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西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木工工资每天210-220元。

5、录音光盘二份,证明原告孙庆锋跟随王金龙、胡昌锋干活,现因资金缺少,无法给原告结算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由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昌锋、王则敏在夏邑县紫香山、上上城承包木工活,2014年4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一天200元,原告总共干活37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干活清单。原告索要工资74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74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夏邑县紫香山、上上城工地上干木工活,二被告欠原告工资74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昌锋、王则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庆锋工资款7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