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01号 原告姜二藏,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陈四桂,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锋,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二藏、陈四桂与被告王军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军锋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王军锋驾驶沪CMU578号轿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集至前王楼公路王楼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四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姜二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3015.6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因王军锋未到庭,请法院核实其是否垫付费用,是否要求返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姜二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二藏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军锋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虽显示陈四桂受伤,但因伤情较轻,没有产生费用。 4、原告姜二藏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清单两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河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支付医疗费92333.6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姜二藏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 7、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及骆集乡王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姜秀梅与姜二藏系同一人。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我公司并没有接到相关通知,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该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1、2、3、4、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6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王军锋驾驶沪CMU578号轿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集至前王楼公路王楼村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四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姜二藏于2014年7月8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0日出院,2014年7月20日转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2014年8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累计支付医疗费92333.6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陈四桂虽受伤,但未产生费用。也未主张赔偿。另查明,王军锋驾驶的沪CMU578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军锋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姜二藏的损失:1、医疗费92333.64元;2、护理费(50元×32天)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天)480元;4、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6、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182836.36元。原告诉请173015.64元,超出部分系原告未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二藏173015.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