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孟凡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川、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鸿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武举,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靖,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延振,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凡轩与被告商丘鸿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江公司)、赵靖、何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凡轩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鸿江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83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鸿江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王辉,被告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武举、被告赵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何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轩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鸿江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鸿江公司的资产(详见抵押清单)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赵靖、被告何延振提供连带担保。现由于被告鸿江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负债累累,已丧失商业信誉,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鸿江公司以公司破产为由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鸿江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鸿江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实际是91万元不是100万元;被告已通过现金或实物抵债归还了部分欠款。 被告赵靖辩称,同意被告鸿江公司的意见。 被告何延振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何延振不是适格被告,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何延振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鸿江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3、被告鸿江公司出具的财产抵押清单一份;4、被告鸿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被告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一份;6、被告赵靖出具的担保书一份;7、被告何延振出具的担保书及证明一份。以上7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鸿江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被告鸿江公司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清单),被告鸿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赵靖、被告何延振自愿为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延振又自愿用自己的车辆、机器、办公用具现行价值500万元至600万元为上述100万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延振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江公司、被告赵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鸿江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是91万元,借款期限未到,被告鸿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延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仅是担保人,且是一般担保,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提前主张权利,被告鸿江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车辆中第一栏进口现代车和半挂车一辆已被原告控制处理,所得款项应视为已偿还部分借款;对于证据5同被告鸿江公司的观点;对于证据7认为签名为本人书写,内容并不是本人书写,里面抵押的财产即是被告鸿江公司的财产,针对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担保,但实际是91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鸿江公司、赵靖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质,被告鸿江公司、赵靖、何延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9日,原告孟凡轩与被告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鸿江公司以(收货)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鸿江公司的资产(详见抵押清单)提供抵押担保,由担保人何延振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鸿江公司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否则可行使强制提前收回权。同日,被告赵靖为被告鸿江公司借原告的1000000元出具担保书。同日,被告何延振为被告鸿江公司借原告的1000000元出具担保书,并以自己的车辆、机器、办公用具现行价值500万元至60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以被告鸿江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将借款挪作他用为由,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鸿江公司实际借原告910000元,并用两辆车抵债偿还原告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凡轩与被告鸿江公司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财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鸿江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孟凡轩实际借款给被告鸿江公司910000元,后又偿还给原告98000元,原告与被告鸿江公司均予认可,被告鸿江公司应当返还借款812000元。被告赵靖、何延振自愿为被告鸿江公司所借上述款项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靖、何延振应对余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延振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仅为一般保证,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延振辩称已偿还5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鸿江公司贷原告款并非一笔,偿还给原告的460000元,并非510000元,是先前到期的一笔借款,被告鸿江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认可,且还款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对被告何延振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凡轩与被告商丘鸿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商丘鸿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轩借款812000元; 三、被告赵靖、何延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商丘鸿江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赵靖、何延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