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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9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9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胡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4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5月17日举办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不予治疗。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将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打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无伤害原告家庭成员的行为。原告皮肤过敏被告也积极给予治疗,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67000元应当返还被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原告娘家院子里把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3、录音录像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纠纷及厮打的事实。光盘中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一致,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家陪送2万元现金并且存在北镇乡邮政储蓄所。该2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4、对孙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与卢某结婚孙某甲是喜总,原告经孙某甲的手陪送的2万元现金交给了卢某的叔叔。以此证明孙某某的母亲陪送的2万元交给了被告,其系原告的个人财产。

5、医疗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皮肤过敏,被告不给原告治疗也不支付医疗费,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及原告母亲受伤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受伤是被告造成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光盘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光盘是原告代理人进行录制,是否是原告代理人故意诱导的情况下录制的内容。所以该光盘的内容真实性有待核实。原、被告是在被告去接原告时发生的争执,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如果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应当会报警,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且该光盘内容也不能与照片相印证。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事实上该2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上车礼,双方约定原告将钱带回被告家中。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1日对李某甲、李某已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67000元。在结婚当天被告给原告的2万元,原告已经带回来。

2、夏邑县北岭镇镇政府、北岭镇孙瓦房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且被告举办婚礼花费了大量费用,原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

3、原告在中山医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夏邑县北岭镇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皮肤病。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情况。

4、电动车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辆电动车在原告家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67000元的彩礼款,只收到4万元。原、被告的媒人并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有人调解过。证据2,证明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镇政府与村委会不知道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治疗发票是空白的病历,且是原、被告刚刚结婚,双方感情还未破裂。诊所证明不真实,因为那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家中,诊所负责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票据无异议,但该车不在原告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在未明确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录制的,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媒人出具的,并经本庭核实,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虽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电动车在原告处,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两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生活。在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送原告大礼60000元,4000元端酒钱、3000元买肉钱。原、被告举办婚礼当天,被告送原告上车礼20000元,并于当天原告将20000元带回给被告。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创维彩电、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EVD、电冰箱、台灯各一台,沙发、三组合、影视墙、餐桌各一套,梳妆台、鞋架、盆架、小床、大盆各一个,小凳子6个,被子4床,茶瓶、小盆各2个。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