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0979号 原告张卫东,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玉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卫东与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欠款,现被告下欠2128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128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22966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229666元。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4月1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2012年4月4日欠条一张。 原告证据1、2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出并出了欠条,同时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8月7日何武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工程清包工,在工程过程中由于保管不善,将对方水泥损失270袋。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减工程款。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给张卫东汇款10000元。 3、2012年4月4日张卫东借条一张,证明张卫东借支511500元。 4、2013年11月27日欠条一张,证明张卫东欠被告81700元。(此欠条为张卫东给其工人打的欠条,经政府协商,由施工方代张卫东代为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5、现场施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 6、现场施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 7、现场施工照片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没有将两个立柱分开,致使墙体有裂缝现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双方合同中甲方为北京利尚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与该工程合同中的名称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还应提交图纸、竣工验收报告,该合同明确约定按图纸施工,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时窗户不一样高,经现场勘验,相差2块砖。一楼立柱应为分开,而原告为了减少工期,将两个立柱合并在一起,致使墙体裂缝。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名字及数额均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观点,该证据是在原、被告结算前,出具的总借支数,结算后被告仍欠下44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同意从我方诉请数额中扣减81700元。对证据5、6、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本案为欠款纠纷,与工程质量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所持异议观点均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证据3系双方以往结算的凭据,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5、6、7没有参照物证明不了系争议工程,且证明有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关有权机构监督结论,对此本案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4予以认可,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侠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份抵给原告一辆汽车(作价108500元)、2013年2月6日(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张卫东认可欠被告代其支付了81700元工人工资。原告庭审时认为,被告抵给原告的汽车作价108500元,车为分期付款车辆,下余的23166元车辆尾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对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依法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本身也有过错,双方所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投资,且该工程也经过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对此应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份抵给原告一辆汽车(作价108500元)、2013年2月6日(春节)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张卫东认可欠被告81700元工人工资。依据庭审查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及其归还的情况,两项相抵后,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工程款124800元。原告主张下余的23166元车辆尾款是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待取得有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卫东工程款12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