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21号 原告张建臣,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安良,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立功,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臣与被告黄安良、耿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臣及其代理人,被告耿立功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由被告耿立功担保。2013年6月11日又借给原告伍万元,说是借我的钱给我建房子用的红砖。结果也没给钱,也没给砖。经多次催促至今没给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5万元。 被告黄安良没有答辩。 被告耿立功代理人辩称,被告耿立功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10日被告黄安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耿立功担保事实认可。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借款不负担保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安良2013年6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耿立功担保。2013年6月11日黄安良借原告现金5万元,也是由耿立功担保。 被告耿立功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十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伍万元借款异议认为借据不是耿立功书写,也没有耿立功签字,所以耿立功不负责还款和担保责任。 被告黄安良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均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两份无异议,但被告耿立功认为伍万元借条不是本人书写,亦没有签字担保,不应负还款和担保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由被告黄安良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张建臣现金拾万元,盖有黄安良的私章,担保人耿立功。2013年6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伍万元,由被告黄安良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建臣现金伍万元整,黄安良。盖有黄安良的私章,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安良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耿立功应负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安良欠原告张建臣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耿立功在被告黄安良2013年6月10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条上签字担保,应负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安良偿还原告张建臣借款15万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立功对被告黄安良借原告10万元的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