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87号 原告张振,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坤远,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振与被告张坤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远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坤远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原告张振驾驶的豫NKX262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王集乡周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振的豫NKX262号轿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5870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70元,评估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坤远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5870元。 3、评估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评估花费200元。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坤远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夏邑县王集乡周庄路口与原告张振驾驶的豫NKX26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振的豫NKX262号轿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不负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870元,原告由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张坤远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振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张坤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坤远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张坤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70元、评估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坤远赔偿原告张振车辆损失587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0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坤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