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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西战与张百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86号 原告张西战,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百战(又名张北战),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86号

原告张西战,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百战(又名张北战),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西战与被告张百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自建的迎门墙、墙头扒掉。为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9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当时是经我父亲张某丙、三弟张某乙及我大爷张某甲说和,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将迎门墙扒掉的,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对其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夏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迎门墙及墙头扒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5795元,鉴定费4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的事是我和张某乙调解的。因为张百战不理他父亲张某丙,张某丙就找到我,让我从中说说,我说可以说,但是要把路通开,当时张某丙就同意了,我就领着张百战夫妻俩去找到他父亲,经他父亲同意后,将门底扒了,扒的时候由张百战、学习,还有几个人在场,记不清是谁了。以此证明,原告的迎门墙是别人让被告扒的,不是被告自己扒的。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1、证人未带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身份。2、证人所述不属实,调解无事实依据。3、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当庭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庭后亦未提供,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张百战未经原告张西战允许擅自将原告张西战自建的迎门墙、墙头扒掉。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795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事宜。但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的迎门墙及墙头扒掉,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百战赔偿原告张西战财产损失5795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